谎报案情?必罚!
来源:石榴云/新疆法治报   发布时间: 2023-09-14 18:51:21  作者:张秀 田志科

110作为报警热线,是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资源。然而,有些人为自己的利益捏造事实谎报案情,浪费警力资源,影响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最终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近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

2022年2月25日,翁某向乌苏市公安局报警称:其车辆及车内1万多元现金被盗。

乌苏市公安局调查发现:翁某在明知车辆被朋友开走的情况下报案称车辆丢失,误导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其行为构成谎报案情。随后,乌苏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翁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翁某不服,向乌苏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乌苏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翁某不服,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释法

乌苏市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翁某利用公安机关出警,来解决自己的经济纠纷。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事实明确,其行为客观上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同时,法院认为,乌苏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翁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今年4月,乌苏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翁某不服,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谎报案情。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中的“谎报案情”,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不如实陈述或报告事实上不存在的案情,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造成了警力资源的浪费,影响了正常的依法办案。

本案中,翁某与杨某是多年朋友,且存在经济纠纷。翁某明知车辆被杨某开走,要求其归还被拒绝。为了把车拿回来,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辆被盗,并且在报案时未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为此公安机关启动相应的执法程序,造成了警力资源的浪费,影响了正常的依法办案。如果翁某一开始即如实陈述实际情况,可以避免公安机关耗费行政执法资源。因此,可以认定翁某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谎报案情”。

8月30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责任编辑:田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