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买保健品后主张十倍赔偿 法院判决:仅退还货款
来源:石榴云/新疆法制报   发布时间: 2023-07-03 12:28:09  作者: 龚彦晨 王娟

乌鲁木齐一男子在保健品店购买460元的保健品后,发现“查无此药”,随即以售卖假冒伪劣药品的名义将保健品店告上法庭并要求十倍赔偿。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是怎么回事?

今年4月中旬,蒋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保健品专卖店(以下简称“保健品店”)购买了1盒参茸鹿鞭丸和5包保健品,共支付460元。蒋某称,回家使用后,他出现头晕呕吐、身体不适的情况,便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发现该药品生产商、批准文号、执行标准等信息均查询不到。蒋某认为保健品店未履行经营者的相关义务,在店铺大肆售卖假冒伪劣保健品。6月,蒋某将保健品店诉至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保健品店退还货款并承担货款金额十倍赔偿金。

被告保健品店表示,售药后从未接到原告蒋某要求退款的电话,店面有相应的保健品经营资质,且所售产品均从正规网络销售平台购买代销,未触犯法律。被告称,蒋某是有目的购买案涉产品并以此牟利,在购买产品的过程中有录像行为,与一般消费者的行为不同,是职业打假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是界定消费者身份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基于生活消费目的购买某种产品使用并产生不适后,都会选择及时与商家沟通并维权,而不是选择继续大量购买。法院通过庭前调查发现,除本案外,原告蒋某在今年6月以相同缘由,将昌吉市2家保健品店分别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均要求其退赔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

法院认为,原告蒋某在同一时期前往不同的保健品店购买大量保健品,以服用后身体不适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可以确认原告蒋某并非单纯、偶发的“知假买假”,而是以索赔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故原告蒋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的消费者身份。

原告蒋某诉称其收到产品服用后开始出现干呕、想吐等身体不适现象,但其所述症状是因何种产品引起的,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蒋某拒绝对案涉产品的成分及服用案涉产品导致身体不适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声称身体不适后也未就医。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案涉产品对其造成损害一事不予认定。

被告作为经营者不履行相关查验义务,并且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因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选择起诉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条件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还生产销售给消费者。本案中,原告蒋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保健品存在法律规定的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蒋某购买案涉产品后仅服用2粒,即以服用后身体不适为由提出退货退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的索赔诉讼。这种以同样的事由多次起诉且不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正常的消费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蒋某的牟利意图明显,故对其要求使用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保健品店退还原告蒋某货款460元,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有话说

本案中,原告蒋某与单纯、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其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类或某一种产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旨在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

从数量上看,仅4月5日至7日,蒋某就在新疆多地购买大量保健品,且数次提起索赔之诉;从金额上看,蒋某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至上万元;从购买形式看,蒋某购买时从进门即采取音频、视频拍摄。结合蒋某的数次诉讼及购买细节、目的来看,已经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的范围,法院有理由认为蒋某大额购买上述案涉保健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诉讼手段,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蒋某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等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故不应认定蒋某属于消费者。蒋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

法律杜绝商业欺诈,也不允许非法获利。商品经营者一定要正当规范地提供存在合格标签和说明书的商品,避免本不应有的法律风险发生;作为消费者,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动机与态度无可厚非,但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己谋取利益,则违背了诚信原则。

责任编辑: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