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一男子售卖添加禁药的保健品被判
来源:新疆高院   发布时间: 2022-08-30 17:17:05  作者:

近日,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涉食药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当庭作出判决。此次公开审理邀请了乌什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执法部门和辖区经营户代表、群众共30余人参加旁听。

案件回顾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乌某以盈利为目的从张某处购买了1900盒保健品“鹿胎丸”。

被告人乌某在明知所购进的“鹿胎丸”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和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仍然在自营中草药店售卖,共销售1400盒,从中获利4200元。

2022年1月的一天,乌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乌某中草药店地下室库房内查获未销售完的500盒“鹿胎丸”,并当场对该批产品进行封存扣押。后经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鹿胎丸”药品中均含有国家禁用药品成分“西地那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将“西地那非”列为食物或保健品禁止添加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物质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于存在生产、销售行为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定罪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乌某在购进保健品“鹿胎丸”时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材料,仍选择购进并销售明知掺有国家禁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导致有害食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乌某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扣押500盒“鹿胎丸”;向公益诉讼原告单位乌什县人民检察院赔偿25200元(依法纳入公益基金管理);责令被告人乌某在阿克苏地区级媒体上发表声明,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另:张某已于2022年7月20日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处罚金6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西地那非”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物或保健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在保健品中违法添加,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广大消费者一定要理性消费,保健品并不属于药品,也不能代替药品,若有需要请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以保证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王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