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出具首份“诉讼费复核决定书”
来源:新疆平安网   发布时间: 2021-05-12 20:49:08  作者:王天红

新疆平安网讯  近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向原告李某发出诉讼费复核决定书,就其提出的诉讼费用负担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这是该院发出的首份诉讼费复核决定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某房产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昌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原告李某对判决书中诉讼费用的分担决定不服,向昌吉市法院递交了诉讼费用复核申请书,认为此案系因第三人某房产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纠纷引起,所以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请求复核。

收到申请后,经复核,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项是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一项是停止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其中确认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属于财产案件,法院按原告确认的诉争房产价值收取诉讼费于法有据。

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已申请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原告要求判决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判决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的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第三人某房产公司名下,要获得该不动产物权应办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手续,但是原告未办理,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因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属于败诉一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遂对申请人李某发出该份诉讼费复核决定书,全面回应了申请人李某的关切,让当事人感受到公正司法的态度和为民司法的温度,做好判后答疑工作,消除当事人诉讼后顾之忧,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


责任编辑:田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