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修正并发布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 2020-08-21 11:53:10  作者:乔文心

新疆平安网讯 8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正式发布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贺小荣,民一庭庭长郑学林、副庭长刘敏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应邀出席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既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又解决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受到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和高度肯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和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正。

合理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此次《规定》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

贺小荣介绍,近几年每年约有200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可以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确实比较复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光权表示,利率过高,借款人还款困难,会导致一些道德风险;利率过低,出借人积极性不高,又会引发融资困难。此次适当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相对比较合理,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促进经济发展方面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依法确认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贺小荣介绍,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此外,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借贷成本降低是否会导致资金供给方出借意愿不足?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利率过高超过债务人的承受能力时,违约风险就会提高,呆坏账比例、追债成本都会提高,从经营上讲会导致资金周转率降低,利率过高对资金供给方也并非都是好事。”王卫国表示,应寻找利率的合理区间,使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的利益都能得到满足。

严格落实民法典 “禁止高利放贷”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据了解,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正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新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责任编辑:石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