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题
由于身份、户籍、年龄等因素,一些人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作,这种情况下建立的劳动关系有效吗?
先来看一起案子
杨文(化名)于2018年1月6日入职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因身份证丢失,冒用其孪生兄弟杨武(化名)的身份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
2018年2月9日,杨文在工作中受伤,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获悉杨文的真实身份后,认为杨文冒用他人身份证,以欺诈手段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并要将他辞退。
2019年4月25日,经仲裁委裁决:2018年2月9日,杨文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8月,因不服仲裁裁决,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与杨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录用身份信息为杨武的劳动者进入公司工作并发放工资,该名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
该名劳动者受伤后由其妻子刘小花陪护,刘小花在工伤认定、医疗费用结算过程中亦以受伤职工"杨武"的妻子身份处理相关事宜。
杨武承认杨文借用其身份证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且杨武右胳膊不存在受伤伤情。
杨文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杨文与杨武系孪生兄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亦证实杨文与刘小花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晚,吉木萨尔某医院门诊接收的伤者以杨文身份进行登记,均能够相互印证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铲车司机,但身份信息为杨武的劳动者,实际为本案杨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文入职原告单位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因此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杨文在入职时虽冒用杨武身份的行为,但不影响杨文作为劳动者与原告单位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在劳动中受伤的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杨文2018年2月9日受伤时与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生效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杨文隐瞒真实身份,使用欺骗手段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为由,申请追究杨文相关行政或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
最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实践中,冒用他人身份或以他人名义入职形成的关系十分复杂,对于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区分不同情况。
如果劳动者年满16周岁,入职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主体,实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虽冒用了他人名义,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了工作,劳动者服从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了劳动,并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以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客观上建立了实际用工关系,即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但是,如劳动者入职时未满16周岁,或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条件有特别要求,如劳动者必须持有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中要求的资质证等,而劳动者实际上不具备该要求,在该种情形下双方不可能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发生工伤的,应按非法用工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