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的通告
来源:新疆司法行政   发布时间: 2020-02-14 12:24:21  作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遵守疫情防控

有关法律规定的通告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主任习近平2月5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十分严峻,1月25日自治区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依法科学有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请各单位和广大公民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认真学习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以实际行动助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通告如下:

一、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自治区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服从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自治区疫情防控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四、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五、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不得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不得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七、经营者不得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九、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违反疫情防控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2月13日


责任编辑:吴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