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轿车探险出事故 保险公司不担责
来源:新疆法制报   发布时间: 2019-10-23 19:11:19  作者:张秀 张锦

如今,自驾游成为热门出行方式,自驾游的安全性和发生事故后的赔偿事宜渐渐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近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了一起此类案件。

杨某为其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8年4月,杨某驾驶该车在哈密市某景区水库路段游玩,往山坡行驶时车辆速度过快, 突然发生侧翻,翻滚至山坡下。事故发生后,杨某和乘车人刘某均受伤、车辆受损。

杨某向交警部门报警后,同时向A保险公司报案。A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事故现场。

杨某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32万余元,并支付其他费用1万余元,事后,杨某依据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陡坡,以在此处行车属于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杨某将A保险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法官赶往事故发生地,对事故现场的地形进行勘验。法院查明:事发地是一处山坡,相较于车辆正常通行的路段,此路段驾驶车辆明显存在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且杨某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故A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杨某驾驶行为已超出日常驾驶行为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且该驾驶行为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显著增加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已明显高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今年9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承办法官介绍,本案所涉保险是针对家庭自用轿车的保险,家庭自用轿车一般用于日常出行。如超出日常驾驶行为,存在探险、冲沙、竞技娱乐等性质驾驶行为致被保险车辆危险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对引发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在此,提醒广大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当规范驾驶行为,保障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因猎奇、探险心态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责任编辑:石丽娟